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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以下有關「於105年4月20日22時 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16日某時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楊家鑫於警詢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楊家鑫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
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是參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仍屬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5年4月20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
被 告 楊家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㈠100年度簡字第5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㈡100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2案再經同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院以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經同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101年2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 │
│ │照表。 │ │
├──┼───────────┼───────────┤
│ 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 │
│ │矯正簡表各1份 │品案件後,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案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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