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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徐仁輝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2月1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 6月27日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
被 告 徐仁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民國102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 日7、8時許,在其前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提起公訴),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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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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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仁輝於本署偵查│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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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 │公司105年3月21日濫用│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檢體編號:E1│ │
│ │050201)各1份 │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
│ │新資料報表各1份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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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 支、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均係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暫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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