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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少年趙○翔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細故,恣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視他人身體安全於無物,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3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地址:宜蘭三星郵政90704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友人即少年趙○翔(民國8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與甲○○發生糾紛,遂於104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偕同乙○○、少年潘○宇(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輝(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新北市三峽區長福橋上與甲○○理論,詎乙○○因認甲○○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與少年趙○翔、潘○宇、黃○輝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後枕頭皮挫傷之傷害。
(趙○翔、潘○宇、黃○輝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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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與少年趙○翔、潘│
│ │之供述 │○宇、黃○輝於上揭時、地│
│ │ │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與少年趙○翔、潘│
│ │中之指訴及證述 │○宇、黃○輝於上揭時、地│
│ │ │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少年趙○翔於警詢時│證明被告與少年趙○翔、潘│
│ │之證述 │○宇、黃○輝於上揭時、地│
│ │ │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少年潘○宇於警詢時│證明被告與少年趙○翔、潘│
│ │之證述 │○宇、黃○輝於上揭時、地│
│ │ │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證明告訴人受有後枕頭皮挫│
│ │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傷之傷害之事實。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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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與少年趙○翔、潘○宇、黃○輝4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少年趙○翔、潘○宇、黃○輝4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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