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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祥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翁祥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翁祥寓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告訴人林作財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輕易提供其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被 告 翁祥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3日1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林作財佯裝為友人「勇哥」,欲向林作財請求借款云云,致林作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允諾借款,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存入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嗣因林作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作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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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翁祥寓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開玉山銀行帳│
│ │ │戶為其申辦,惟否認交付│
│ │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 │ │他人,辯稱該帳戶之提款│
│ │ │卡及密碼置於其包包內,│
│ │ │其不知何時遺失云云,然│
│ │ │並未提出報案證明以實其│
│ │ │說,且其辯稱:其密碼跟│
│ │ │提款卡、存摺夾在一起云│
│ │ │云,亦與常情不符,難以│
│ │ │憑採。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作財之│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 │指訴 │電話,該成員佯裝為友人│
│ │ │欲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
│ │ │因此受騙,存入5萬元至 │
│ │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三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
│ │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所有,於104年3月12日開│
│ │整合查詢結果、告訴人│戶,且於104年10月1日前│
│ │提出之存款回條 │,該帳戶餘額僅有22元餘│
│ │ │額,而於105年11月11日 │
│ │ │以後,該帳戶有包括告訴│
│ │ │人被詐騙款項在內等多筆│
│ │ │款項匯入、提款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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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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