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13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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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1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傷害」文字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卷),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環抱住李○廷之手臂阻止李○廷撿拾掉落在地面上之手機,造成李○廷受有兩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廷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82號
被 告 徐○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與李○廷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5年6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與民生路口因故發生爭執,徐○光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拍打李○廷持手機之右手後,自後方環抱住李○廷之手臂阻止李○廷撿拾掉落在地面上之手機,妨害李○廷行使權利並造成李○廷受有兩手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光於警詢及偵查中│1.有於上開時、地與李○廷│
 │    │之供述                  │  發生爭執,但無傷害李俊│
 │    │                        │  廷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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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告訴人李○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張芯菲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事實。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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