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187,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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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馥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5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馥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翁馥嫻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⒈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⑴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⑷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述⑴、⑶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⑸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⑹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① 罪)確定。

⑺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②罪)確定。

⑻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③罪)確定。

⑼前述①至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㈡翁馥嫻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馥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77 號偵查卷〈下稱第1177號偵卷〉第36頁、本院卷所附105年 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8501),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 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105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第1177號偵卷第8頁、第10 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⒉之⑷、⑸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1177號偵卷第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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