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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4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陳建良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⒈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情形:⑴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2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16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⑴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5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0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③、④、⑤、⑥、⑦罪)確定。
⑸前述①至⑦罪,於102年6月27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
⑹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⑺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⑧罪)確定。
⑻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⑨罪)確定。
⑼前述⑧、⑨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接續執行前述⑸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月15日,現正執行中。
㈡陳建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1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9日16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33 巷口查獲,惟於查獲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頁、第35頁、本院卷所附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 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第44 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⒉之⑶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7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前述㈢、㈣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之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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