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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一)葉柏恆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柏恆猶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3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向「永兆企業社」租用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欣荣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前,手持鋁棒(未扣案)猛力敲擊上址住處之大門要求廖欣荣開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欣荣,使廖欣荣見聞上情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廖欣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欣荣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至第28頁,本院卷附105年11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㈠ 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所載前科及徒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因於案發前吸食毒品而神智不清,竟持球棒敲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廖欣荣住家大門,致告訴人心理遭受極大之驚恐,使渠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105年11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兼衡其自承高中肄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為沒收之理由:至被告本件犯罪所使用之鋁棒1 支並未扣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鋁棒敲擊告訴人廖欣荣上址住處之大門,大門之鉸鍊因而變形受損,致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而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欣荣,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提出毀損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毀損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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