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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國慶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95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5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4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加入清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右手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6月5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與學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注射針筒2 支;
惟於查獲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3頁、第39頁、本院卷所附105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 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6月1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第42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13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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