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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孝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8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孝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賴孝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4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 號其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清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105年3月14日2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冒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起訴書略載為105年3月14日2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5年3月14日21時4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58巷口,經警發現其坐於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孝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1頁及本院卷附105年11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均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詎未能戒除毒癮,仍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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