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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臺北市政府」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蔡其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5年4月30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
被 告 蔡其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7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蔡其弘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4月30日採集之│
│ │105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應。 │
│ │:F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 │
│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5│ │
│ │0274)各1紙。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屬累犯,且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 │度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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