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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楊昇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楊昇展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45號、103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刑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2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於同日11時20分許購入尚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55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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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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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昇展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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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
│ │號:C0000000)、新北│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
│ │姓名、代碼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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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
│ │紀錄表。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執│
│ │ │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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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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