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第12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政達」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政達」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宇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某處,見其友人吳政達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路邊,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吳政達置於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得手。
㈡張宇新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繳納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每月通話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3 年3 月19日某時,持前開所竊得吳政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板橋新埔直營服務中心內,佯稱其為吳政達本人,而冒以本人名義接續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欄位內偽簽吳政達之簽名,表示並確認吳政達本人申辦專案之行動電話並開通通話、上網服務,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並連同吳政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向該服務中心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吳鎮宇誤信係吳政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話、上網服務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該門號SIM 卡及專案所搭配之TWN Amazing A3S手機予張宇新,以此方式詐得上開SIM 卡1張及手機1 支,並自門號開通起至103 年7 月18日止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571 元之使用通話及網路服務之不法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吳政達、吳鎮宇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含直營服務中心)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103 年3 月22日某時,持前開所竊得吳政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傑升通信」通訊行內,佯稱其為吳政達本人,而冒以本人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欄位內偽簽吳政達之簽名,表示吳政達本人申辦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預付卡之行動電話,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並連同吳政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向通訊行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係吳政達申辦亞太電信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該門號SIM 卡予張宇新,以此方式詐得上開SIM 卡1 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吳政達、傑升通信、通訊行服務人員及亞太電信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繼於開通上開門號後,接續向通訊行服務人員張鈺玲申請辦理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而同冒以吳政達之名義接續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文書,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欄位內偽簽吳政達之簽名(起訴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表示吳政達本人將前開原亞太電信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並以專案方式搭配手機,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文書,並連同吳政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向張鈺玲行使,致張玉玲誤信係吳政達欲將甫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退租而攜碼至中華電信及搭配專案手機,而交付中華電信門號之SIM 卡1 張及專案所搭配之koobee w360 手機1 支,以此方式詐得上開SIM 卡1 張及手機1 支,並自門號移入中華電信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相當於2,522 元之使用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吳政達、傑升通信、張鈺玲及中華電信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張宇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103 年7 月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103 年6 月繳費通知單各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29631 號卷第11、12頁)。
㈤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4 日新北中戶字第1053593887號函及附件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而修正前後第339條第2項均同前項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政達」之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先後多次偽造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號碼可攜之優惠專案搭配手機之方式而詐取財物、利益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身分證件,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及手機,以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及電信業者、通訊行與服務人員均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經查,被告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利益(相當於通話及上網服務之利益之價值,參104 年度偵字第29631 號卷第11、12頁),雖未扣案或不能扣案,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所竊得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就醫證明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政達」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本件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申請人簽章 │「吳政達」│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簽名2枚 │
│ ├───────────┼─────────┼─────┤
│ │確認書 │用戶/代理人簽名 │「吳政達」│
│ │ │ │簽名1枚 │
├──┼───────────┼─────────┼─────┤
│ 2 │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吳政達」│
│ │ │ │簽名1枚 │
├──┼───────────┼─────────┼─────┤
│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客戶簽章 │「吳政達」│
│ │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 │簽名1枚 │
│ │請書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立契約人乙方 │「吳政達」│
│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簽名1枚 │
│ │業務服務契約 │ │ │
│ ├───────────┼─────────┼─────┤
│ │神腦經銷/ 攜碼移入申購│立同意書人姓名 │「吳政達」│
│ │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 │ │簽名1枚 │
│ ├───────────┼─────────┼─────┤
│ │國內通信優惠專案同意書│本人/ 本公司已充分│「吳政達」│
│ │(NP 移入優惠) │瞭解簽章 │簽名1枚 │
│ │ ├─────────┼─────┤
│ │ │立同意書人 │「吳政達」│
│ │ │ │簽名1枚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立契約書人 │「吳政達」│
│ │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簽名1枚 │
│ ├───────────┼─────────┼─────┤
│ │中華電信號碼可攜服務申│立申請書人簽章 │「吳政達」│
│ │請書 │ │簽名1枚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 │
├──┼───────────────────────────┤
│ 1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TWN Amazing │
│ │A3S 手機1 支 │
│ ├───────────────────────────┤
│ │相當於新臺幣8,571元通話及上網服務之利益 │
├──┼───────────────────────────┤
│ 2 │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3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koobee w360 手機1 │
│ │支 │
│ ├───────────────────────────┤
│ │相當於新臺幣2,522元通話服務之利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