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簡,248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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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8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楊麗卿與陳建林係男女朋友,楊麗卿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19時50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55巷口時,與簡明吉所騎乘並搭載其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陳璟台、林柏均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而陳建林亦到場關切楊麗卿狀況。

詎陳建林誤以為車禍係簡明吉車速過快而肇致,竟揮拳毆打簡明吉後腦部,致簡明吉受有後枕部頭皮鈍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陳建林所涉傷害部分,經簡明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52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在場警員陳璟台、林柏均見狀即阻止陳建林,並以陳建林為傷害現行犯欲予逮捕之際,楊麗卿為避免陳建林遭警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員陳璟台、林柏均發生拉扯,並以指甲抓傷警員陳璟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證據:⑴被告楊麗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警員林柏均、陳璟台之職務報告各1份。

⑶陳璟台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現場執行職務之錄影光碟及摘錄畫面照片5幀。

⑸警員陳璟台之受傷部位照片3幀。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 紙。

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10幀。

三、核被告楊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以暴力行為相向,其行為危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被害警員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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