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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松前因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96年9 月28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之魔法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魔法貓公司)登記負責人(迄至98年4 月27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止,為魔法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期間,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期間、銷售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供作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瑩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瑩勝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使新高公司、瑩勝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該2 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魔法貓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陳○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偉致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石崇義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其所附稽查報告、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魔法貓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資料、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陳○松身分證影本、經濟部96年9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632826910 號暨檢附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0月13日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9487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157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偵查卷第99頁、第165 頁至第193 頁、第212 頁至第216 頁、第217 頁及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不分期別均可以全部論以一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2761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當期營業稅期部分,乃基於同一營業稅期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逃漏營業稅之接續犯意,而分別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但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期別之間,即無從再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全部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云云,自有未洽。
又被告出於一個犯意,於各該營業稅期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人漏稅捐之行為方式,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前述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率爾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其品行、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惟本院依卷內證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獲有不法利得,自毋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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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高國際設施服│96年10月│ 2 │ 425,960│ 21,298│ 2│ 425,960│ 21,298│
│ │務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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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瑩勝國際有限公│96年12月│ 14│ 100,800│ 5,040│ 3│ 30,240│ 1,512│
│ │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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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70│ 526,760│ 26,338│ 5│ 456,200│ 2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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