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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5 年6 月1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冷氣空調之工作,且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毒偵緝卷第5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及警詢中配合警方查緝毒品案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於105 年6 月3 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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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4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於105年6月3日11時53分許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察查獲後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3日8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中,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查獲,並經乙○○同意至其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進行搜索後,由其主動交付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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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僅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實。 │
│ │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 │ │
│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 │司105年6月21日編號UL/2│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命陽性反應,足證有上揭│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施用毒品之事實。 │
│ │050884號)、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規定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此一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者,均非屬之。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管製成,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稽。
從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不僅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且係將本供他用途之玻璃球管物品加以再製而成,自應認上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仍有其他用途,其性質應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與該條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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