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13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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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怡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又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月2 日,在桃園市南崁之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4 月3 日凌晨5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南崁之某釣蝦場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24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217公克),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楊怡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 )各1 件。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424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217公克),及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23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件。

㈤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核被告楊怡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3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有明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本件於105 年4 月3 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424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2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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