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毓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二、詎鍾毓珊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犯
-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鍾毓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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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毓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49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毓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貳點柒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貳點柒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鍾毓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2 年7 月4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6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鍾毓珊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犯意,於105 年3 月26日0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某處,以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龜」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鍾毓珊於同年月30日23時1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詹洲祥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曾瑋庭(曾瑋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晤後,將上開車輛未熄火即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而暫時先行離去,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見上開車輛未熄火且車窗未關,遂示意在場之曾瑋庭接受盤查,並於上開車輛內中央扶手處扣得鍾毓珊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2.8452 公克,驗餘淨重22.7406 公克,純質淨重20.3094 公克)及吸食器1 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4 月8 日0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4 月8 日15時39分許為警依法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通知鍾毓珊到案說明,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毓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22.8452 公克,驗餘淨重22.7406 公克,純質淨重20.3094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24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鴻汽車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4 月8 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22.8452 公克,驗餘淨重22.740 6公克,純質淨重20.3094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係先前吸食所留下,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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