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280,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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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下補充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之「玻璃球」應更正為「吸食器」、同欄第5 行至第7 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補充為「同日20時30分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欄第10行「殘渣袋1個」應更正為「分裝袋1 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4 組及分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薛○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予執行強制戒治;
該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6日7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4 月26日5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民志路2 段273 巷16弄內,因遭通緝為警方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4 組、殘渣袋1 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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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薛○棟於警詢時及偵│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    │查中之供述            │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
│    │                      │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之犯行。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事實。                │
│    │11日出具之(檢體編號:│                      │
│    │D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
│    │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扣案物之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於87年8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吸食器4 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4 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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