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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永裕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2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⑶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⑷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2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⑸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就上揭⑴至⑶案所犯4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就⑷、⑸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於101 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 日,於103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永裕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9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應予更正)。
嗣於105 年3 月19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口處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730公克、驗餘淨重0.1727公克)、吸食器1 組,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 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
又有白色結晶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
上述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73 公克、驗餘淨重0.172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2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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