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372,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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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前,補充、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揭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
被 告 蔡○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5 、596 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起訴、判刑;
於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麥當勞廁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受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6 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翰於偵查之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    │。                    │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
│    │                      │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    │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1│,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性反應之事實。        │
│    │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
│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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