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42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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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維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維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維僑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香菸沾取海洛因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18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維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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