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五「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 事實
- 一、連嘉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 二、黃丁泉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 三、詎連嘉宏、黃丁泉仍不知悔改,2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 (一)連嘉宏於105年5月10日上午7時21分許,以其所有之三
- (二)連嘉宏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11)
- (三)連嘉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 (四)黃丁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
- (五)連嘉宏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連嘉宏、黃丁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嘉宏、黃丁泉於偵查、本院準備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
-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三)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
- (四)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
-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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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宏
黃丁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10 、2175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932、39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叁捌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伍點零貳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玻璃球壹個、分裝勺貳支、包裝袋叁拾叁個、夾鏈袋貳佰陸拾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陸點陸肆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三星廠牌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黃丁泉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事 實
一、連嘉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6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6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
㈣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9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9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復於同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㈣至㈥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30日,甫於105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
二、黃丁泉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4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
三、詎連嘉宏、黃丁泉仍不知悔改,2 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連嘉宏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21分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金色智慧型手機,接收黃丁泉以HTC 廠牌白色智慧型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所傳送內容為「我現在過去,1個女生在找」之訊息後,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租屋處樓下,收受黃丁泉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繼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女子,以1,000 元之價格,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再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其前揭租屋處內,將該包海洛因轉交黃丁泉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黃丁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連嘉宏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前揭租屋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丁泉施用。
(三)連嘉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前揭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黃丁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連嘉宏前揭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五)連嘉宏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在其前揭租屋處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小君」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6.6880 公克,驗餘淨重16.6432 公克)而持有之。
黃丁泉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處所,受連嘉宏之委託,欲將「小君」所有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還「小君」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連嘉宏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連嘉宏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3830公克,驗餘淨重共0.38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5.0760公克,驗餘淨重15.0236 公克)、注射針筒3 支、玻璃球1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分裝勺2 支、包袋袋33個、夾鏈袋(00號)48個、夾鏈袋(0 號)27個、夾鏈袋(3 號)158 個、夾鏈袋(4 號)26個、電子磅秤1 臺、三星廠牌金色智慧型手機1 支,復於黃丁泉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包裝袋1 個、HTC 廠牌白色智慧型手機1 支及受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6.6880 公克,驗餘淨重16.6432 公克),再經警採集連嘉宏、黃丁泉尿液檢體送驗,連嘉宏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黃丁泉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連嘉宏、黃丁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嘉宏、黃丁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被告連嘉宏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被告黃丁泉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B0000000、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各2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3830公克,驗餘淨重共0.3805公克)、褐色結晶1 包(淨重15.0760 公克,驗餘淨重15.0236 公克)及白色結晶1 包(淨重16.6880 公克,驗餘淨重16.6432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5 年聲搜字980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8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4 支、玻璃球1 個、分裝勺2 支、包袋袋34個、夾鏈袋264 個、電子磅秤1 臺、三星廠牌金色智慧型手機及HTC 廠牌白色智慧型手機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2 人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2 人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受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連嘉宏於事實欄三、(一)所載之時、地,受被告黃丁泉之託,向「小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轉交被告黃丁泉施用,並未從中獲取利益,足認被告連嘉宏主觀上不具有營利之意圖,亦無轉讓毒品與他人之意思存在,而顯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連嘉宏有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是被告連嘉宏所為僅係參與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是核被告連嘉宏就如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連嘉宏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或轉讓,被告2 人竟分別為持有、施用、轉讓行為。
是核被告連嘉宏就如事實欄三、(二)、(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連嘉宏就如事實欄三、(五)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連嘉宏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犯罪態樣有正犯與幫助犯之別,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105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本院自毋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核被告黃丁泉就如事實欄三、(四)、(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連嘉宏就如事實欄三、(一)、(二)、(三)、(五)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黃丁泉就如事實欄三、(四)、(五)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 人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連嘉宏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本院就如事實欄三、(一)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連嘉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三、(二)之犯行,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物,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被告2 人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連嘉宏甚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與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被告2 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各自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等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連嘉宏幫助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連嘉宏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連嘉宏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2 人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3830公克,驗餘淨重共0.3805公克)、褐色結晶1 包(淨重15.0760 公克,驗餘淨重15.0236 公克)及白色結晶1 包(淨重16.6880 公克,驗餘淨重16.6432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4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連嘉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玻璃球1 個、分裝勺2 支、包袋袋33個、夾鏈袋264 個(其中259 個為未使用之夾鍊袋,另5 個則為起訴書所指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難認該5 個夾鏈袋內仍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殘留,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且被告連嘉宏供稱僅曾以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該5 個夾鍊袋與其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是僅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電子磅秤1 臺、三星廠牌金色智慧型手機1 支,均為被告連嘉宏所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包裝袋1 個則為被告黃丁泉所有,該等物品分別係供被告連嘉宏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黃丁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HTC 廠牌白色智慧型手機1 支,雖係被告黃丁泉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物品係供被告黃丁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詳如事實欄│連嘉宏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三(一)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金色智慧型手機壹│
│ │ │支沒收。 │
├──┼─────┼───────────────────┤
│ 2 │詳如事實欄│連嘉宏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二) │拾月。 │
├──┼─────┼───────────────────┤
│ 3 │詳如事實欄│連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三) │柒月,扣案之第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 │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伍點零貳叁陸公克)│
│ │ │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分裝勺貳支、包│
│ │ │裝袋叁拾叁個、夾鏈袋貳佰陸拾肆個、電子│
│ │ │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叁│
│ │ │捌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
│ │ │、分裝勺貳支、包裝袋叁拾叁個、夾鏈袋貳│
│ │ │佰伍拾玖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4 │詳如事實欄│黃丁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四) │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包裝袋壹個均│
│ │ │沒收。 │
├──┼─────┼───────────────────┤
│ 5 │詳如事實欄│連嘉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五)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陸點陸肆叁貳公│
│ │ │克)沒收銷燬之。 │
│ │ │黃丁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陸點陸肆叁貳公│
│ │ │克)沒收銷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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