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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105 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第5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暉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暉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95年度訴字第344 號」、第7 行「(併案審理)」之記載均予刪除,及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4 月20日16時許,在其友人張家衡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上揭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為被告友人張家衡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張家衡供明在卷,則該等扣案物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
第5184號
被 告 邱暉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暉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4 號、95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案審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21時0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 月20日21時0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邱暉弘於105年4月20日1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國中同學張家衡(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本署另案偵辦)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時,為警查獲,復經警將邱暉弘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暉弘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查中之供述。 │獲後,於警局採驗之尿液為│
│ │ │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警方在上址搜索扣得安│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杓,因│
│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安│而發現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
│ │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事實。 │
│ │裝杓1支。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公司105 年5月3日報告│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編號UL/2016/00000000│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上開│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命之事實。 │
│ │號B0000000號)各1 份│ │
│ │。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 │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邱暉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邱暉弘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上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等物均為另案被告張家衡所有等語。
經查,另案被告張家衡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現場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均為伊所有等語,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況扣案之吸食器,係底部為圓球狀之器皿與一般吸管、塑膠瓶罐組合而成之器皿,客觀上尚非不得另作其他用途,有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參,自難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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