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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豪
張翠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散彈肆顆沒收。
張翠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事 實
一、蕭智豪、張翠玉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蕭智豪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前某日,取得具殺傷力制式散彈6 顆,而持有之。
張翠玉則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於105 年3 月2 日前某日,取得土造金屬槍管1 枝,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301 房蕭智豪、張翠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6 顆、槍管1 枝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翠玉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被告蕭智豪、張翠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丙玎、楊澤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5 年4 月8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803號函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智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張翠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蕭智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翠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20、5728、5832、7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5 月、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3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蕭智豪、張翠玉仍恣意持有制式散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蕭智豪、張翠玉持有制式散彈、土造金屬槍管之期間、數量,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扣案被告蕭智豪持有之制式散彈6 顆,具有殺傷力,與被告張翠玉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俱屬違禁物,惟其中制式散彈2 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鑑驗所餘制式散彈4 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 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蕭智豪、張翠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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