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41,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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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黃君逸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至92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3年3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5 月21日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君逸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前,即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君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而遭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前,即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5 月19日警詢筆錄、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瑞彬及張勝記,惟警方依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後,僅查獲該2 人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6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532567600 號函暨所附105 年8 月10日、同年月24日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10531800300 、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5 年7 月21日、同年月22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已有查獲該2 人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是被告雖對其毒品來源有所陳述,然並未因而查獲與其具買賣或轉讓關係之對向性正犯,或與本案相關之共同正犯、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另被告於答辯狀內請求本院審酌其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或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暨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家庭情況等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且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被告乃係因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實不存在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或社會治安未造成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準此,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玻璃球1 個,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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