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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9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李忠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忠源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1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⑴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⑵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⑴至⑶案所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⑷於102 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⑸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與上揭⑷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⑴至⑶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李忠源竟不知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忠源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19至20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朝旅社」207 號房內,無償轉讓約供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靖萱施用(吳靖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
㈡李忠源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同日23時許,在上揭旅社房間內為警臨檢查獲,並在廁所馬桶內扣得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復徵其與吳靖萱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2 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忠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靖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與吳靖萱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8日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復有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扣案為憑。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轉讓、施用及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此有該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釋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靖萱施用之行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2 罪為法條(規)競合關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上開轉讓前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揭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之行為,毒害自己及他人,惟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且無從中獲利,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殘渣袋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後所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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