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77,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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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3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貳拾點伍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伍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拾陸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拾柒只、注射針筒壹枝、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劉中清執行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誤,應予刪除。

㈡劉中清以新臺幣13000 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胭脂」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6包(淨重約20.67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7包(淨重約115.94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13.62公克),而持有之。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劉中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起訴書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各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7 年確定,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迄民國103 年12月23日假釋時,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7 年部分,嗣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中,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甚鉅,早經列管為毒品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恣意購入持有,數量非微,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論罪科刑受刑之執行,偏差行為未獲矯正,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持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欠佳,而無戒絕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27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各為20.56公克、115.8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6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7只、注射針筒1 枝、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枝,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3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
被 告 劉中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1、1376、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0 、646 、64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於91年6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8 月23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1 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再與上開妨害公務案件有期徒刑6 月經同法院以94 年聲字第3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 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加重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 年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月。
而上開有期徒刑1年4 月、1 年8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於96年9 月3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底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入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胭脂」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
復即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19、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
嗣於105年5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105 年5 月27 日凌晨3 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能揚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懷德街201 巷口時,為警查獲為通緝犯身分,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6包(驗餘淨重共20.56 公克、純質淨重10.2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13.62公克)、使用過支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個及海洛因分裝勺1支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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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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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中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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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
│    │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集送驗之尿液檢體,呈海洛│
│    │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事實。                  │
│    │號:B0000000)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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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扣案送驗之毒品分別檢出含│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形照片53張、法務部調查│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                        │
│    │6 月23日鑑定書及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6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5│                        │
│    │3501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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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表                    │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
│    │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    │                      │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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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各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以上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論處。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共16包(驗餘淨重共20.56 公克、純質淨重10.2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13.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使用過支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及海洛因分裝勺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查獲時,為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購入上開毒品係供伊自己施用、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
經查,本件除查得上開所示之毒品外,查無證人指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亦難僅以員警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毒品乙節,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
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驗尿液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查,是其前揭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乙節,難謂無據,尚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從而,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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