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84,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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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5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陸個、針筒拾陸支、吸管肆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玻璃球伍個、吸管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秋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秋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再被告於105年6月16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現場查獲之毒品等物均為其所有,並主動供認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5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2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49公克、0.002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夾鏈袋6個、針筒16支、吸管4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5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58號
被 告 陳秋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
㈡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斗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㈥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5 月;
㈦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次)、3 月(11次)、7 月(4 次)、8 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上開㈡至㈦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於97年11月26日至100 年3 月7 日借提執行強制工作,於100 年3 月8 日起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104 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
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6日2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6 月16日2 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殘渣袋6 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6支、吸食器1 個、玻璃球5 個、吸管4 支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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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秋彥於警詢及偵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    │司105 年7 月4 日出具之│,呈毒品可待因、嗎啡、│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事實。                │
│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                      │
│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
│    │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本件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搜索同意書、照片11張│                      │
│    │。                    │                      │
├──┼───────────┼───────────┤
│ 4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1 包(毛重0.50公克)、│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 包(毛重0.25公克)、│                      │
│    │殘渣袋6 個、已使用過之│                      │
│    │注射針筒16支、吸食器1 │                      │
│    │個、玻璃球5 個、吸管4 │                      │
│    │支等物。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殘渣袋6 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6支、吸食器1 個、玻璃球5 個、吸管4 支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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