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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賜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陸拾點玖伍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澎裁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處(湖)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經上訴後,其中違反藥事法部分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10月21日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繼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2日,甫於105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4 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網咖內,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61.5411 公克,驗餘淨重共60.9591 公克,純質淨重50.8329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合計淨重61.5411 公克,驗餘淨重共60.9591 公克,純質淨重50.8329 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39、000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8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合計淨重61.5411 公克,驗餘淨重共60.9591 公克,純質淨重50.8329 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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