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91,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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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105 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志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後與所犯他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謝志銘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 月8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9 日)21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謝志銘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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