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92,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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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羅光興為警查獲時另扣得注射針筒1 枝,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羅光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台灣尖端先進生計……」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7、2652、2806、3245號、97年度易字第1706號、97年度簡字第2769、3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二罪)、有期徒刑4 月(共二罪)、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7月(共二罪)、有期徒刑8 月(共三罪)、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0號、97年度訴字第4040、4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6 月25日假釋,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47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枝,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26號
被 告 羅光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光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13日確定。
②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26日確定。
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0月2日確定。
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7年11月12日確定。
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0月14日確定。
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
⑦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13日確定。
⑧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6日確定。
⑨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12日確定。
⑩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
上揭①至⑥、⑨案件所處有期徒刑、⑦至⑧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0月確定,並與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之,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3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1只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7月5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60公克,驗後餘重為0.0475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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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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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被告羅光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及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及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
 │    │                      │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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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1.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之事實。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2.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為第│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                  │
 │    │                      │3.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
 │    │                      │院判決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羅光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60公克,驗後餘重為0.04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3張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注射針筒1支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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