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599,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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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光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9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4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葉光裕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9 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10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葉光裕見巡邏警員欲上前對其盤查時,因其為通緝身分懼遭警查獲,旋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經警攔停該計程車後發覺其為通緝人犯而將其逮捕,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光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查被告⑴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⑵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與上揭⑴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⑸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所處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⑹復於100 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就本案犯行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於105 年6 月10日警詢時僅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4 年6 月中旬(見偵卷第5 頁、第7 頁背面),其於偵查檢察官已知悉其驗尿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偵訊時始坦承本案犯行,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25頁),是被告顯非在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申告其犯罪,自不符合自首要件,要難以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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