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08,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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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13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拾肆點零玖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陸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柒拾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出所。

又⑴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揭⑴案所處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⑶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揭罰金易服勞役),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陳建銘仍不知戒除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8 日1 、2 時許,在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其後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1 次施用量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施用時間為105 年4 月7 日,應予更正)。

嗣於105 年4 月8 日13時許,因其另案受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34.221公克,驗餘總淨重34.0973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4.186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75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偵查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

又有白色結晶4 包、白色微黃結晶1 包、白色透明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75個扣案可證;

上揭白色結晶4 包(驗前淨重33.733公克、純質淨重33.6993 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前淨重0.413 公克、純質淨重0.4126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075 公克、純質淨重0.052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包並進而施用1 次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4.1868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嗣於104 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4.0973 公克,已如前述,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及夾鏈袋75個,均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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