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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錢俊宏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3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錢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5 年3 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5年7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出持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裁判上一罪各罪均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就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受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562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枝,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錢俊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9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3月7日戒治期滿;
刑事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7月確定;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1號、第2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
嗣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2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5號、第30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附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分別判處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11月5日入監,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之加油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7月5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為警查獲錢俊宏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5679公克,驗餘淨重0.5621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錢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自白。 │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有│
│ │ │在喝美沙冬等語。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
│ │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等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證明查獲經過及扣案物經鑑定為第│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 │
│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 │
│ │療養院鑑驗書。 │ │
├──┼─────────────┼───────────────┤
│4.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證明美沙冬不含嗎啡、可待因、甲│
│ │97年7月31日之管檢字第09700│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
│ │07432號函文。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 │ │非他命等之成分等事實。 │
├──┼─────────────┼───────────────┤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為觀察勒戒、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判決,且本件│
│ │ │為累犯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5679公克,驗餘淨重0.56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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