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冠霆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 二、詎吳冠霆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吳冠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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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霆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51 、152 、1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月、3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77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8年12月10日確定;
㈡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99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8年11月19日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7日(下稱甲案,刑期自102 年4 月1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2 月11日),甫於103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期徒刑9 月部分)。
㈢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繼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先行於102 年9 月17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102 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㈢、㈣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 年2 月1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4 月11日);
㈤更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5 年4 月1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 月11日),前述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10月27日(乙、丙2 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冠霆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5 年6 月3 日14、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吳冠霆在場,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冠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雖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5 年6 月2 日14、15時許,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於採尿當天(即105 年6 月3 日)14、15時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毒品之時間認定如事實欄二所載,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及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10月27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乙案及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7日部分,業於103 年2 月11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執行搜索時在場,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6 月3 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 年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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