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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銍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銍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叁點玖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鍾銍杰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論罪科刑與執行,應予補充。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銍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3.981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鍾銍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銍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16時許,在臺北市羅斯福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6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擺接堡路口附近,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鍾銍杰為通緝犯,並當場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3.9899公克,共驗餘淨重:3.981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銍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 │自白。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之事實。 │
│ │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證明查獲過程及被告持有之甲基安│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非他命4包等事實。 │
│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 │
│ │療養院鑑驗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3.9899公克,共驗餘淨重:3.98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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