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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47、6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愉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林愉珊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愉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431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林愉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愉珊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㈡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林愉珊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5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前開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6 月15日16時58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與板城路口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310公克)及已使用支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愉珊於警詢及偵│2 次採尿均得其同意暨為警│
│ │查中之供述 │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前後│
│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2 次為警查獲並均同意採尿│
│ │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而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
│ │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
│ │記錄表、勘查採證同意│ │
│ │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 │
│ │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 │
│ │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 │
│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為警攔查後扣得如事實│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欄所述物品,暨扣案白色塊│
│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狀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成分之事實。 │
│ │3 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 │
│ │療養院105 年7 月1 日│ │
│ │草療鑑字第1050600682│ │
│ │號鑑驗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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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3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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