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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錦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4號」、倒數第2行以下有關「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5年7月20日入監執行乙應執行刑殘餘之有期徒刑3月2日」,另補充「被告鄭錦燦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其於102年6月7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足見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鄭錦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依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刑罰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四)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一)至(四)案件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4日(下稱甲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7日)。
(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五)至(八)案件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前述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鄭錦燦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尿人口,於105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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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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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錦燦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
│ │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 │Z000000000000號)、詮 │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施│
│ │105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
│ │編號:Z000000000000號 │ │
│ │)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經判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鄭錦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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