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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標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標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標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
被 告 廖標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標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99年1月22日起至100年7月2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17時前某時許,在王林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住處,由廖標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廖標祥則在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王林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查緝毒品案件,發現廖標祥自上開王林生住處2樓跳窗逃逸,為警當場查獲,並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標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查中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之事實。 │
├──┼───────────┼────────────┤
│ 2 │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時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 │D0000000)、台灣檢驗科│應,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
│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月13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報告(檢體編號:D10508│事實。 │
│ │24)各1份。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戒癮治療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廖標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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