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52,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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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拾點壹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魏智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7 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8月1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675 號、101 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1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0日0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新生地堤防邊,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35.645公克,淨重33.172公克、驗餘淨重33.1499公克、純質淨重25.3952 公克)。

嗣於同日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持有上開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其原先所持有攜帶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49 公克,淨重17公克、驗餘淨重16.9599公克、純質淨重15.385公克)及分裝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智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4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105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在卷可憑。

又有白色微黃結晶1 包、白色結晶2 包、分裝勺1 支等物扣案可證;

上述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17公克、驗餘淨重16.9599 公克、、純質淨重15.385公克)、白色結晶2包(淨重33.1720公克、驗餘淨重33.1499公克、純質淨重28.395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就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10日)向「眼鏡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總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建築方面工作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50.1098 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之物;

與扣案之分裝勺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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