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59,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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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翔(原名張允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翔㈠前於民國96至97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5 月14日確定;

㈡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張偉翔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8 月5 日5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他人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㈡復於同日6 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新北巿蘆洲區復興路227 巷20號前,見朱德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支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腳踏車當場棄置,改騎乘上開機車以供代步之用。

㈢再於同日6 時7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同巷25之1號前,見施麗華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安全帽吊掛在停放於該處機車之掛鉤處,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戴上該頂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又於同日8 時1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120 巷22弄內,見蔡碧珠步行於該巷弄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蔡碧珠行經至該弄18號對面且疏於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趨車至蔡碧珠右後方並出手搶奪蔡碧珠右手上價值300 元之豹紋空氣小提包1 只,內有價值1,500 元之COACH 白色手拿包1 只、價值9,400 元之HTC 廠牌手機1 支、現金800 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張偉翔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2 段與重陽一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張偉翔雖趁隙逃逸,惟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朱德森),再經其同意分別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尋獲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其搶得、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蔡碧珠、施麗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德森、施麗華、蔡碧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如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有不同之被害人,顯係侵害不同之法益,且被告顯係竊得上開機車後為免因交通違規而遭攔查,始再行起意竊取該頂安全帽,尚難論以接續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4 次犯行,足認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查獲後,部分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等,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29、32頁),是被害人等之損失亦均已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 」等語;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

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

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

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

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同。

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 年7 月1 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至8 頁)。

查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被告搶得之現金800 元,因被告自承已用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屬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該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被告所有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腳踏車1 輛,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害人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而得對之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竊得、搶得之物,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朱德森、施麗華、蔡碧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為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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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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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鑰匙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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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豹紋空氣小提包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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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OACH白色手拿包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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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HTC廠牌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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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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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全帽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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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腳踏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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