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72,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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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69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叁拾點玖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陸只、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 行「98年度易字第1045號」,應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1953號」;

第14、15行「100 年度簡字第1973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簡字第1969號」;

第23、24行「偽藥」,應更正為「禁藥」。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林勝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正: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部分,係犯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轉讓偽藥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且恣意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持用,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重量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6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合計30.9226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6只,與扣案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6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至民國97年9月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0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0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若無醫師開立處方,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對價,向綽號「小池」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而持有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與蕭雅君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藏愛旅館310室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將上開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持與蕭雅君施用,並將其中2包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與蕭雅君。
嗣於7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在上開藏愛旅館310室內當場扣得林勝雄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純質淨重24.8621公克)、蕭雅君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0666公克,蕭雅君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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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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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    │之自白                  │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    │                        │以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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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蕭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轉│
│    │之證述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予證人施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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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    │105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之事實。                │
│    │:C0000000號)、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
│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
│    │照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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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證人蕭雅君於前揭時、│
│    │105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非他命之事實。          │
│    │:C0000000號)、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
│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
│    │照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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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    │、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 │命16包(總純質淨重24.862│
│    │他命18包、衛生福利部草屯│1公克)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
│    │療養院鑑驗書            │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蕭雅君 │
│    │                        │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法定刑分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及轉讓禁藥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純質淨重24.86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持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由被告轉讓蕭雅君持有,自應由該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之行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
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訊據被告林勝雄固坦承持有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罪嫌,辯稱: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但買來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予他人之意圖等語。
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7日晚間9時許,確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藏愛旅館310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既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則其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係為販售抑或自行施用,已非無疑,尚難僅以其持有扣案毒品乙節,即推論其係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參以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非鉅,且被告本身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足徵被告辯稱上開扣案毒品係自己施用並非販賣乙節,尚非無據。
末查,本件查獲當時並未查得有其他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查獲前亦無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取得相關監察譯文以證被告於上開持有毒品時曾與購毒者密集連絡與接洽行為,已難僅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遽指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如認仍構成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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