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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林逸竣」署名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林逸竣」署名柒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林逸竣」署名伍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逸竣」署名拾叁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秉澄前以購車貸款徵得林逸竣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取得林逸竣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後,竟逾越授權範圍,擅為下列行為:㈠蔡秉澄基於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 年9 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傑昇通信有限公司民族店(下稱傑昇公司),出示林逸竣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資料,冒用其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明知未經林逸竣同意或授權,仍委由不知情之副店長簡子原在附表編號1 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攔內,偽造「林逸竣」之署名1 枚,表彰林逸竣本人同意依其資費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預付卡申請書之私文書1 紙,足生損害於林逸竣本人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付簡子原辦理相關程序,而為行使,致簡子原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㈡蔡秉澄基於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某時許,前往上址傑昇公司,出示林逸竣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資料,冒用其身分,明知未經林逸竣同意或授權,仍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簡子原在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各該欄位偽造「林逸竣」之署名共7 枚,表彰林逸竣本人同意以「SD早鳥案(30)_0000000版(含NP免預繳)」資費方案,以攜碼方式申購行動電話1 具,並予確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私文書各1 紙,足生損害於林逸竣本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再交由簡子原轉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四川店辦理審核程序,而為行使,致簡子原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具。
蔡秉澄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後,即持以通訊,以此方式,取得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
㈢蔡秉澄基於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104 年9 月24日某時許,前往上址傑昇公司,出示林逸竣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資料,冒用其身分,明知未經林逸竣同意或授權,仍委由不知情之簡子原,在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各該欄位偽造「林逸竣」之署名共5 枚,表彰林逸竣本人同意以「有錢卡-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資費方案,以攜碼方式申購行動電話1 具,並予確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私文書各1 紙,足生損害於林逸竣本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復將之交付簡子原轉送遠傳電信新莊富國特約中心辦理審核程序,而為行使,致簡子原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及行動電話1 具。
蔡秉澄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後,即持以通訊,以此方式,取得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林逸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子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逸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及林逸竣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列印本、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2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簡子原偽造林逸竣署名以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林逸竣」署名,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被告所犯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取財有道,自食其力,竟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取得行動電話,供己通訊使用,並將所詐得之行動電話變賣獲取現金,損害電信業者、告訴人之權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逸竣」署名,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104 年9 月24日詐得之行動電話各1 具,分別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0 元、18000 元之對價出售,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冒用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持以通訊使用所得不法利益,涉及資費方案之計算,此部分得由電信業者依民事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此項利益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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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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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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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9 │3G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林逸竣」│
│ │月20日 │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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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9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欄│「林逸竣」│
│ │月22日 │ 電話業務申請書│ │署名1 枚 │
│ │ ├────────┼──────┼─────┤
│ │ │②號碼可攜同意書│行動上網涵蓋│「林逸竣」│
│ │ │ 【手機專案】 │說明之本人簽│署名4 枚 │
│ │ │ │章欄、確認本│ │
│ │ │ │頁內容後請於│ │
│ │ │ │本處簽名之本│ │
│ │ │ │人簽章欄、立│ │
│ │ │ │同意書人簽章│ │
│ │ │ │欄 │ │
│ │ ├────────┼──────┼─────┤
│ │ │③台灣大哥大號碼│申請人簽章欄│「林逸竣」│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 │署名1 枚 │
│ │ ├────────┼──────┼─────┤
│ │ │④用戶授權代辦委│立委託書人簽│「林逸竣」│
│ │ │ 託書 │名欄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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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9 │①遠傳電信第三代│申請者簽名欄│「林逸竣」│
│ │月24日 │ 行動通信業務服│ │署名2 枚 │
│ │ │ 務申請書 │ │ │
│ │ ├────────┼──────┼─────┤
│ │ │②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客戶簽章│「林逸竣」│
│ │ │ 話號碼可攜服務│欄、委託人簽│署名2 枚 │
│ │ │ 申請書 │章欄 │ │
│ │ ├────────┼──────┼─────┤
│ │ │③遠傳門市合約確│申請人簽名欄│「林逸竣」│
│ │ │ 認單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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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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