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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5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知悉其姪女林○昀(民國90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轉讓數量僅供施用1 次之份量,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昀施用。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轉讓數量僅供施用1 次之份量,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昀施用。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轉讓數量僅供施用1 次之份量,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昀施用。
二、嗣因林○昀經學校尿液快篩後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學校通知警方後,由員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78公克)、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
且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
又按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看法)。
查被告係73年11月2 日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林○昀係90年3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是被告對未成年人林○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3 次),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無藥事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且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昀,係屬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3 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中完成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3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係因家人情誼而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數量尚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方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78公克)、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係被告另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本院另行審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同條例第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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