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85,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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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以下有關「於105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為警於同日16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3月16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嗣為警於同年3月17日下午4時40分」,另補充「被告朱賢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等情業如上述,竟仍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
被 告 朱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4月15日執行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查獲;
經朱賢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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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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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朱賢於警詢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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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被告尿液檢驗鑑定結果呈毒│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嗎啡陽性反應。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橋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                        │
 │    │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犯行,係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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