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95,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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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文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捌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捌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白文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5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復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未再入所續予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 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9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1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月25日6 時許,在樹林區柑園路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玻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上揭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4 月26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當場查扣白文國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8.54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白文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緝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月10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粉塊狀檢品2 包扣案為憑。

上開為警查獲之粉塊狀檢品2 包(淨重8.5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370 號鑑定書及105 年7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03298780 號函在卷可憑。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白文國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⑴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50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揭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8年12月21日,於本案已執行完畢逾5 年,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⑶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⑷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案件審理,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與前揭⑶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0 年12月21日);

⑸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行確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⑹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⑺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案件審理,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揭⑸至⑺案所處之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丙刑),嗣甲、乙、丙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12月29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有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乙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乙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海洛因淨重8.5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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