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96,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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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彥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6 月28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244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持有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於警詢向警員自首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8757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淨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244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查報告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05 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2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淨重0.2450公克;

驗餘淨重0.244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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