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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輝勝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⒈前述㈠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11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8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2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⒋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3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3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下稱①至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下稱④、 ⑤罪),應執行期徒刑1年確定。
⒎前述①至⑤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因縮短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5年6月6日。
二、黃輝勝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阿賢友人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同年月11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麥當勞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加入礦泉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為於同年月12日14時4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5月12 日因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嗣經其尿液檢體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黃輝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第51 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F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⒈論罪之理由: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⑴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5 頁反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故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其供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5年5月初(偵查卷第5頁反面),而被告經警採尿之時間為105年5月12日14時40許,顯逾26 小時,故被告並未坦承其正確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是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擺設攤位維生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乙節,惟查:被告有前述事實一㈡⒌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而該次施用毒品3罪,雖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徒刑亦經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固記載自103年11月17日起算,至104年8月22 日執行完畢;
但被告於裁判確定前又犯前述事實一㈡⒍之施用毒品2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於上開原定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前之104年4月24日將前述共5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如前揭事實一㈡⒎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是上開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應自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而失其效力,且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假釋期間內,並不符合累犯之要件。
是以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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