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707,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共玖點陸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新貴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復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5 日停止戒治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0日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強制戒治免予執行;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又於98年間,因毀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㈦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㈧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㈨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㈣至㈦、㈧至㈨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04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4 年8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新貴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隔約2 、3 個小時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0.6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共9.667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交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有為上揭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新貴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94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30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0.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共9.6672公克)、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證。

且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 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乃主動取出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各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米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共0.64公克)、白色結晶9 包(驗餘淨重共9.6672公克),經檢驗後,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係供其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94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所涉各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3 只、9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罪責項下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而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沒收銷燬、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又被告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